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慶富於民國106年5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市區○○○○路往重新路方向騎行,於行經正義北路與長元西街口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始得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口30公尺前換入內車道,即於上開路口處猛然向左偏駛,適有 李孟潔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致李孟潔騎乘上揭車輛煞車不及,自後方向前追撞賴慶富,李孟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膝部、踝部、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孟潔告訴被告賴慶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