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4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富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捌玖肆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壹玖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富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蘆興南路交岔路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
㈡郭富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7年3月22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橋下,拾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蘆興南路交岔路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9公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7-05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分別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9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0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6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