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632號聲請人 曾耀賢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祖振瀛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祖振瀛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8日死亡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因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祖振瀛前經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 洪桂如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基此,本件被繼承人既經本院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在案,則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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