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廖祥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廖祥端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5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汐止入口匝道,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檢舉,經查證屬實逕行舉發,並於100年4月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基隆區監理所於100年5月26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該時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匝道右側,並非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緣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不屬於路肩;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因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民眾所提供之數位照片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有疑問,且因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匝道設計不當,以致車輛違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以:
(一)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
(二)異議人於100年3月15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汐止入口匝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檢舉,經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2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0449號函附民眾檢舉之原始採證照片、前開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8頁),堪以認定。且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舉發單位基此對異議人逕行舉發,符合法律規定。再該採證照片屬4格行車紀錄內容,又查無何偽證、變造情形,應足證明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情事,要無疑問。
(三)另高速公路之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就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為「交流道」,「匝道」則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至「路肩」係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換言之,匝道乃構成交流道之一部,並與高速公路加減速、主線車道相連,其本身之車道復與其他道路連接,匝道內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亦屬路肩部分,違規行駛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準此,異議人於上述時間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汐止入口匝道內之車道外側,其所為已構成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其所辯「匝道」非「車道」云云,顯然曲解法規真意,誤將概念在車道之上匝道構造與之同視,自無可採。至該匝道構造有無符合實際路況,會否因此導致用路人違規使用路肩,乃道路運輸規劃範疇,非可以此卸免己身違規使用路肩之責。
(四)是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提之民眾原始採證照片,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情事,應認屬實;異議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取。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據;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反而自行擴大解釋本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未說明不適用之法律及理由為何,逕行定位準用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裁定顯然抵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此外,本件舉發之警察機關,應調查民眾提供之數位相片證據有無變造、偽造、挾怨報復等情事,以確認其真實;況且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是否確行駛於「路肩」,亦尚有疑義,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五、本院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3月15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汐止入口匝道,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檢舉,經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2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0449號函附民眾檢舉之原始採證照片、前開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第30頁至第31頁),是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第16款、第19條第3項亦分別訂有明文。是匝道既為連接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間,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自屬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一部分,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有關路肩定義所指之「車道」。異議人於本件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汐止入口匝道處之匝道右側非路肩云云,應非可採。
(三)再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為該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舉發單位基此對異議人逕行舉發,符合法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前段所定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者。惟準用有其自然限度,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以追訴犯罪、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有間。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觀諸該原始採證照片中前3幀照片,就前車車輛、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對應位置,前後連續相符;而車號0000-00自小用客車,係LEXUS廠牌銀色,排汽量2500CC,登記車主為異議人廖祥端,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件附卷可考,亦與原始採證照片中違規行駛路肩之車號0000-00自小用客車之廠牌、顏色、車型相同,異議人復未曾否認採證照片中所示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即為其所駕駛之車輛,或否認於100年3月15日上午7時13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高速公路南下汐止入口匝道,且異議人未提出該原始採證照片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徒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前段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為詞置辯,尚非可採。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係依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提出檢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認違規屬實,而予開單舉發,此有該隊100年5月11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1275號函(原審卷第13頁),足證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情事存在,並無疑問。復以檢舉民眾係屬偶然經過該路段並攝得抗告人前開交通違規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原始採證照片之必要,其真實性並無疑義。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原裁定任意曲解法律、適用法令有所違誤等情,業經原裁定一一說明如前,是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四)本件交通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