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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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名豪
江承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江名豪、江承澤如其事實欄所載:「江名豪與江承澤為兄弟關係, 江阿臨 為江名豪與江承澤之叔父, 江鈞田江儀芳 為江阿臨之子。民國100年2月8日下午7時前後(起訴書記載為6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之1江阿臨住宅前,毗鄰而居之江名豪、江承澤兄弟,因懷疑堂弟江鈞田竊取其等鐵皮屋內盥洗用具,江承澤即趁江儀芳下班返抵家門前廣場時,上前找江儀芳理論,之後江名豪亦前來爭執,江儀芳見狀轉身欲返家,江名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勒住江儀芳頸部,將江儀芳摔倒在地,致江儀芳受有頸部擦傷2處各0.5公分、頸部挫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斯時在屋內之江鈞田聞聲出門查看,江承澤見狀即將江鈞田拉往屋外廣場,江鈞田與江承澤拉扯、口角,此時江阿臨、 江金順 (江名豪與江承澤之胞弟)亦至廣場查看,江鈞田趁江承澤轉身背向其時,突然衝上前推打江承澤,江承澤因此被推往前,江承澤旋即轉身與江鈞田拉扯,江承澤與在旁之江名豪頓萌傷害江鈞田之犯意,其2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江名豪自江鈞田後方,伸手勒住江鈞田頸部,江承澤則猛力推打江鈞田胸口,致江鈞田向後倒地(江名豪亦因站立不穩跌倒在地),致江鈞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肋骨挫傷、右臂挫傷、左足第5指擦傷、0.5公分併挫傷及右手前臂擦傷0.5公分併挫傷等傷害。江阿臨見江鈞田倒地,立即前來查看,而與自地上爬起之江名豪發生爭執,江名豪竟基於傷害犯意,將江阿臨往後推,並用手夾住江阿臨的頸部,將江阿臨壓制在地,致江阿臨受有頭部擦傷0.5公分、頭部外傷、右手背擦傷1公分併挫傷及左足背擦傷2公分等傷害。」之傷害之犯行,論以被告江名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江承澤「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三、告訴人江鈞田、江儀芳2人不服原審判決,認量刑過輕,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上訴人即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承澤於100年2月7日,沒有任何證據,質疑江鈞田去江承澤家後院後之加蓋鐵皮屋內竊取盥洗用具,並於翌日再自向江儀芳,指控江鈞田偷被告江承澤盥洗用具,亦於100年4月15日偵查中供稱過,屢次言語指控告訴人偷竊之語,造成江鈞田,人格權遭遇侵害及個人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江名豪、江承澤於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次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共同傷害江鈞田部分係江鈞田自後推打江承澤所引發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並就被告江名豪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10日)以下,即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被告江名豪之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拘役40日),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江名豪、江承澤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被害人之傷勢多為挫傷及擦傷、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及共同傷害江鈞田部分係江鈞田自後推打江承澤所引發,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循告訴人江鈞田、江儀芳2人
之請求上訴,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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