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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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恭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恭豪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少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恭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104年1月19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2月5日等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4年5月27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恭豪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104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4年5月27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