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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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 江宏武
施振榮 蔡淑珍 相對人 李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提存款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 嗣因 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確定,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中簡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382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382號及收件回執、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28號執行事件函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105年度中簡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28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5年5月25日函,聲請人前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之提存款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345號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5年6月13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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