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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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立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立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一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沈立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通知於104年5月18日、6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人報到,以接受義務勞務機構之指定,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各2紙可佐,此部分事實要無疑義。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履行義務勞務,顯無意履行此項負擔,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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