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建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柒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肆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塑膠袋肆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蘇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朋友寄藏之故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53公克,數量非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白色粉末47包(驗餘淨重2.8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0頁)1份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塑膠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