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之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之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固著有判例;惟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經查,被告經由自動付款設備,於99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多次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91,800元,於99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日多次從台灣銀行提領共計70,000元,於99年8月17日多次從聯邦銀行多次提領共計16,200元,就同一金融機構而言,均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又查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之行為,所侵害者乃被盜領之銀行,而本件被告之盜領行為,分別經由自動付款設備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盜領金錢,是其所侵害之法益有所不同,即被告前揭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盜領金錢犯行,就不同金融機構而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持有被害人 林砡如 金融卡之機會,領取現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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