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呂粟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呂粟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扣案物為「傳真機2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簽單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呂粟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13日遭警查獲為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經營時間尚短,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傳真機2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