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上訴人 蔡昇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昇哲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日,參與Telegram群組名稱為「洗香香」之詐欺收簿車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分層水房、收簿手、車手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介紹告訴人 徐蕾雅 下載名為「TPG」之軟體,並佯稱教導投資等語,致徐蕾雅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陸續至銀行臨櫃匯款共11筆款項、總計新臺幣1901萬743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第6筆至第8筆之部分贓款,由上訴人及 洪維鐘 (另案審理)分別通知其支系之車手,分別提供自身名下帳戶作為第3、4層級帳戶,再分別提領後(詳如附表二所示),依指示將贓款交至洪維鐘上班地點、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或其他指定地點,再由水房成員層層轉交,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已有違誤。伊除本案以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尚有1位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待照護,倘入監執行,子女將無法受完善且良好之照顧。伊非犯罪首謀,亦非重要不可或缺之角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所量處之刑有情輕法重之嫌,亦有違法。
四、惟(1)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或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始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條件,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之量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罪,惟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依上說明,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條件有間,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縱使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或擔任之角色難與首謀者相提並論,惟其擔任分層水房及車手頭等任務分工,對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遂行提供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且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失,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安全,可非難性高,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5至6頁)。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8至9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核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如玲
法官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