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川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65號被告王川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川銘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橋西向P61標識牌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適有由 張崑城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沿同路橋同向行駛在前,致其所駕駛機車未能與張崑城所駕駛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待其發現張崑城所駕駛機車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機車之車頭部位遂撞擊張崑城所駕駛機車之後方,造成張崑城因而摔倒並受有右腳後足跟撕裂傷及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第4、5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崑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王川銘於警詢時坦承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核與告訴人張崑城指訴及警員 黃永和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所示之情節相符,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持可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腳後足跟撕裂傷及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第4、5肋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