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明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上開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聲請意旨略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1年3月、1年4月,均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