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月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月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竊物品「養生小蘇打1包」補充為「養生小蘇打餅乾1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月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因一時貪念,順手牽羊,行為實有非當,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性,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高昂,且已返還被害人,得以減輕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