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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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緣其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時,在屏東縣滿州鄉港仔村內某處海岸邊,拾獲無法證明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前揭土造長槍藏放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詎丙○○於105年7月3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臺26線公路由屏東縣滿州鄉港仔村往同縣鄉旭海村方向行駛至該路段約73.0
5公里處之際,適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乙○○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近,丙○○因誤認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前與其有行車糾紛之車輛,竟另起犯意,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猝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煞停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阻擋甲○○行車動線,旋持前揭土造長槍下車並喊稱「出來」、「開下去哦」等語,再持前揭土造長槍對空鳴槍,此強暴、脅迫方式阻礙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進,妨害甲○○、乙○○自由通行道路之權利。嗣經甲○○自路旁空隙處駕車逃離後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丙○○到案說明,並由丙○○帶同前往屏東縣滿州鄉屏200線74.5公里橋墩處,起出並扣得丙○○事後藏置該處前揭土造長槍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48、49、80、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87頁)。又被告於105年7月3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臺26線公路往旭海方向行駛至該路段74至73公里處之際,猝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近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煞停在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阻擋告訴人行車動線,旋持扣案之土造長槍下車並喊稱「出來」、「開下去哦」等語後,再持扣案之土造長對空鳴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當庭播放由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音檔案(檔名:FILE1822)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勘驗影音檔案擷取畫面11幀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78至80、84之7至84之17頁)。前揭勘驗結果,核與被告、證人甲○○供證前情相稱。再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滿州鄉屏200線74.5公里橋墩處起出前揭土造長槍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槍保字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6年度成保管字第20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8至22、33至35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3頁),復有前揭土造長槍1枝扣案可憑。而前揭土造長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其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全長約69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6289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至21頁),可知經警方扣得之前揭土造長槍1枝確具殺傷力,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持有之前揭土造長槍1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綜上,前揭事證,均足佐證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及強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年7月
3日下午1時29分許係與案外人丁○○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而持槍質問其等予以恐嚇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7月3日下午1時29分許係攔下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乙節,業如前述,又查告訴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即被害人妻乙○○,丁○○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亦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考,則公訴人認被告於105年7月3日下午1時29分許係攔下丁○○駕駛搭載告訴人之車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復參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係起訴告訴人甲○○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縱有於另時攔下丁○○駕駛之車輛並持槍質問之舉,亦非屬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
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5條即明。是以,被告未經內政部許可持有前揭土造長槍1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持有槍枝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土造長槍,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該繼續持有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查被告為平地原住民一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惟被告持用前揭土造長槍實行犯罪,顯非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難認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不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即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且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停在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顯係以有形之物理力占據他車在道路上行車動線,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已足以間接使告訴人、被害人無法依己意順利行駛於道路上,當認係屬強制罪所定之強暴行為。又被告持扣案之土造長槍下車叫囂並對空鳴槍,衡諸社會常情,當使告訴人、被害人聯想倘其等貿然下車與被告理論,將遭被告持前揭土造長槍攻擊而遭受生命、身體、財物損失,已足使告訴人、被害人心生遭受威脅之感,自屬強制罪所稱之脅迫行為。是被告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被害人自由通行道路之權利,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攔阻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過,係以駕車煞停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方前側並持槍對空射擊之方式為之,顯已達於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告訴人、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04條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起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強制犯行而觸犯強
制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有前揭土造長槍係因偶然拾獲,此與其事後持以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強制犯行間,並無任何關聯,則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妨害被害人自由通行道路之權利部分強制犯
行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前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素行非惡;又衡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槍攔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行事衝動,雖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身體受傷,然對其等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惶恐不安,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甚或求得其等諒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非是;復酌被告持有前揭土造長槍之期間尚短、數量亦僅1枝,且該槍係以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雖仍具殺傷力,惟其殺傷力應較制式槍枝為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持以犯罪之情形,其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犯罪情節非重;兼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語(見警卷第9頁),且被告家戶為低收入戶,尚有未成年子女3人需其扶養等情,亦有屏東縣滿州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被告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按(分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並念被告始終坦認犯罪,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帶同警方前往案發後藏置前揭土造長槍之處起出前揭土造長槍,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犯罪情節、資力情形,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強制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彈殼1顆,非為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㈡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官執行方法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當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沒收部分,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再予宣告,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