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小上字第179號上訴人乙○○原名 劉栗芬 .被上訴人甲○○原名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無論公司或合夥事業之成立,公司股東或合夥人都必須事先提出其應出資額,而股東或合夥人對於其以何種方式籌得出資額則為另一個獨立法律關係,與股東或合夥人於公司或合夥事業成立後所得享有之股東或合夥利益無涉。伊既為被上訴人及趨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趨策公司)其他股東代為墊付各人應繳納之出資額,被上訴人即係無法律上之關係受有利益,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其代墊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與被上訴人是否退股(退夥)、公司(合夥事業)是否存續、是否完成清算(結算分配)無關。原審將被上訴人所得享有之股東利益擴張解釋到享有『伊為其墊付出資額』或『將公司資本額之法律誤用於解釋到公司成立前股東出資時相互墊款之法律關係』,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又此處所指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另判決若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者,亦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代為墊付成立趨策公司之出資額,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同意書、債務共同承認切結書、趨策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墊款而受有利益,固堪信為真實。惟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代墊出資額法律關係而為墊款,既為上訴人所未否認,其所為墊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進而駁回其請求,於法洵屬正當,亦無錯認原告係請求返還趨策公司成立前代為墊付出資額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在錯認請求範圍前提下所適用之法律自非適當云云,容有誤會,且與上開說明不合,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2款、第78條、第436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