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更緝(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更緝(一)字第1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交付自訴人乙○○之票號為GB626977號、發票日為民國88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整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自訴人乙○○促成股權交易之報酬,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信用,於91年11月2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上開借款迄今均未償還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許上開假扣押之聲請,進而向該院提出執行假扣押之聲請,使該院陷於錯誤而發布假扣押執行命令將自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資金扣押凍結,以致自訴人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函通知停止使用該公司信用卡,並使自訴人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交易之股票,亦因假扣押所查扣銀行帳戶中資金遭扣押凍結,致使無法依約給付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股票交割款項,因而導致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自訴人違約交割,並將自訴人所有融資股票斷頭賣出,使自訴人蒙受重大金錢上損失,更因此項違約交割而遭取消融資額度為1500萬元之信用帳戶,自訴人個人信用及權益已然遭受極嚴重損害力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自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之罪,其為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6年3月,依現行規定則為12年6月,故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於91年11月27日,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5年。本案於92年5月26日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3月26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4分之1之停止時間即1年3月,共計6年3月。惟自訴人於92年5月26日開始提起自訴起至93年3月26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10月,此段期間本院乃依法行使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自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1年11月27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上前揭6年3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10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12月27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