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473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0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愛國超市」大門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懸掛在機車上之白色塑膠手提袋1只,內有護士執照1張、筆記本1本,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7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乙○○住處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檢察官王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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