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與騎乘其他機車之不詳人士數人,共同基於集結車輛而集體併排行駛、闖越紅燈之方式以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倒數第1至2行補充為「經警於民國97年8月3日凌晨在高雄市○○○路與民族一路口發現」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跟隨飆車隊伍,共同以高速、佔據快慢車道、闖紅燈等方式競駛於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與車隊中之其餘成員,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在場其餘飆車之機車騎士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仍於深夜時分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競飆,對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甚且可能引起公安事故危機,又為取締飆車行為,更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無端浪費社會資源,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尚年輕識淺,且本件犯行亦未實際造成其他人身及財產法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