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
7、76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18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由北往南徒步行走穿越馬路之行人 許麗珠 ,使許麗珠受有腦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延至同年12月5日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委路人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2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70006224號函附法醫所97醫剖字第0971102760號解剖報告書及97醫鑑字第0971102892號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測人-乙○○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許麗珠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生化室報告單、現場照片13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與許麗珠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委路人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實因一時不慎以致肇生本案,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迄至審判期日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