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自98年3月9日起至3月28日止,為一連續期間,並非兩事件或分離時間,上訴人於該期間幾乎每日上午9時許,即在音樂教室門口打電話或按門鈴等開門,何以
3月16日即可認定為服勞務,而3月9日即無法確認為服勞務,不符邏輯上之推論,被上訴人拒付或短付薪資行為明顯,此有勞工局之調解委員可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且原審法院就認定上訴人自98年3月9日起至同月14日止之6日期間未經被上訴人雇用,及上訴人未就人格法益有受侵害情事,並與被上訴人未給付工資具因果關係為舉證,故不得請求薪資及精神慰撫金乙節,亦已於理由中敘明,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劉定安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