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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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更正為「基於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第5行至第6行「並扣得傳真機1台、簽單5張」補充為「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賭博等罪之傳真機1台、簽單5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甲○○提供其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新威7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依前開說明,該住處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而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7年7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之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而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2號偵查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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