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定辯護人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5年8月10日15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直行車道行駛,行經為公路與國華路口時,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按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車輛,即逕由內側直行車道直接右轉,適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違規占用右轉車道直行而來,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頸部挫傷、左肩部擦傷、左背部擦傷、左腰部擦挫傷等傷害。乙○○明知已因駕車肇事,甲○○亦因此人車摔倒受有傷害,竟未立即停車救護,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份,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號另為判決)。嗣經警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右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均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33頁)。揆諸上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