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苗小字第41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巫貞慧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6月7日18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產業道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7,477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58,383元,工資29,094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本件肇事紀錄核閱無誤,有該局97年1月15日函文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酒精測試單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談話記錄表所記載肇事經過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於苗栗縣○○鎮○○里○○路與產業道路口欲迴轉時,未禮讓巫貞慧所駕駛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是被告疏未注意轉彎或迴轉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為車禍肇事原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修車費87,477元,包括工資29,094元、零件58,38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次查,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觀之,該車為西元2004年9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5年6月7日止,已使用1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為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58,383元,其折舊額為32,871元【計算式:58,383×0.369=21,543,(58,383-21,543)×0.369×10/12=11,328,21,543+11,328=32,87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為25,512元(58,383-32,871=25,512),加上工資29,094元,合計54,606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共為54,606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巫貞慧系爭車輛之修理費87,47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巫貞慧間之保險契約,賠付巫貞慧87,477元,然被保險人巫貞慧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僅為54,606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54,606元為限。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