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7月31日晚上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段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山路2段龍山橋前,本應依速限之規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行經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由被害人 王詠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起訴狀誤載為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之對撞,造成被害人王詠俊受有頸椎受傷、左股骨骨折及脫位、左膝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未盡注意義務,顯就上開車輛事故有所過失。
(二)原告2人分別為被害人王詠俊之父母,茲將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喪葬費:原告丙○○因被害人王詠俊死亡,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2.扶養費:被害人王詠俊對於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茲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3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93,23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並將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⑴原告甲○○為被害人王詠俊之母親,00年0月00日生,於
起訴請求時為58歲,依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25.58年,原告共有3子,除被害人王詠俊外,尚有成年子女 潘恒篤 、丁○○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以上開293,235元為計算基準,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給付1,637,710元之扶養費。
⑵原告丙○○則為被害人王詠俊之父親,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請求時為62歲,依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18.96年,原告共有3子,除被害人王詠俊外,尚有成年子女潘恒篤、丁○○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以上開293,235元為計算基準,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告給付1,305,573元之扶養費。
3.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因被害人王詠俊遽遭橫禍而慘死,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爰各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原告2人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保險金1,500,00
0元,每人平均分得750,000元,此部分損害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87,710元;給付原告丙○○2,195,57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上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95,573元;給付原告甲○○2,387,7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約40公里,並未超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王詠俊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而發生,被告實無法預防,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害人王詠俊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並無肇事因素,足證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確無過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並對被告以95年度偵字第4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有所過失並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另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其為被害人王詠俊之父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王詠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事故,王詠俊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地檢署調閱95年度偵字第4620號偵查卷宗、95年度相字第372號相驗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王詠俊所駕之輕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之對撞,並造成王詠俊死亡,而認為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等語,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王詠俊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事原因究竟為何,關乎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而原告2人既主張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自應由原告2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
1.依據事故發生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2~14頁、第17~30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於北向車道路面上呈現長12.3公尺(右輪)及11.2公尺(左輪)之煞車痕,該煞車痕並由北向車道之快車道上往右側路肩方向偏移,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停止於北向車道之快車道與路肩之間,被害人王詠俊所騎乘機車之車身與車燈碎片則散落於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兩側,而依上揭圖示跡證可知,北向車道之煞車痕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時,經踩煞車而產生,至南向車道上並無汽車煞車痕留存,果如原告所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至南向車道,並於南向車道上發生前開車禍,至少應會於南向車道上留下部分汽車煞車痕,而不會僅於北向車道上留有汽車煞車痕,顯見兩車發生車禍之撞擊位置,應係在北向車道上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事云云,要難憑取。
2.原告雖又聲稱被告當時所行駛之北向車道為上坡路段,速限為50公里,依肇事現場所留存被告駕駛汽車之煞車痕長達12.3公尺(右輪)及11.2公尺(左輪),應有超速之情形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是否可依前揭煞車痕長度及現場路況推估被告車輛當時之時速及有無超速之可能、是否為肇事可能因素之一等節進行鑑定,經該會派員勘查現場後,函覆本院意旨略以:被告車輛遺有左、右煞車痕分別為11.2及12.3公尺,平均煞車痕為11.75公尺,煞車痕起始處之坡度為3度,以一般輪胎在乾燥路面之摩擦係數為0.7~0.75計算,該處路面之阻力係數介於0.7524~0.8024之間,再依平均煞車痕11.75公尺,以公式(阻力係數與平均煞車痕距離數值相乘後再乘以轉換係數254之總和再開平方)換算成車速為每小時47.387~48.936公里,又以自小客車之動量遠大於輕型機車之動量,依力學動量不滅定律原則,在撞擊瞬間,自小客車之動量將移轉至輕機車上,且撞擊毀損所佔之動量損耗甚少,因此研判自小客車在煞車之速度約為50公里左右,無明顯超速之跡象,此有該會97年2月5日竹苗鑑970040字第0975300447號函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並未超速行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所駕車輛當時確有超速之情事,是其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並因此導致車禍發生云云,均屬空言臆測,尚無可採。
3.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王詠俊並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9、50頁),其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且於交通事故發生送醫後,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高達
323.8MG/DL,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1.61MG/L,此有該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內可查(見該相驗卷宗第15頁),其酒精濃度檢測值已遠超過上開法定標準,足見被害人王詠俊於酒後駕車,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判斷力及注意力。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稱「對方王詠俊騎乘輕機車SCV-717號,突然橫越雙黃線(北向南)到我車道,我因閃避不及與王詠俊發生車禍。」、「是對方機車突然違規跨越雙黃線,我緊急煞車已經來不及。」、「剛上龍山橋爬坡沒多久,對方就自我左側對面車道往下坡有點蛇形向我這方向撞過來我車駕駛座前方...」、「我看到他的人車有晃動,所以我就有點往右閃,但他還是直接過來撞上,撞前我就已煞車,車子往右閃並打閃燈警示,但他車還是撞過來。」等語(見前揭相驗卷宗第4、5、37、38頁),經核被告上開所述,與兩車撞擊受損部位、肇事現場所留煞車痕車道位置等客觀跡證亦相吻合,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由於被害人王詠俊無照且酒後駕車,於判斷力及注意力不足之情形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即北向車道),而被告信賴設置之交通標線,於北向車道上行駛,並未超速,驟然發現對向車道上由王詠俊駕駛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時,已即時採取向右閃避、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仍難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及肇事因素可言。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將上開車輛事故之卷證資料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分別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回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導致上開車禍發生,有所過失云云,均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就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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