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56、576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定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所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20212號、票號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94年12月10日(後更改為95年1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張已出借予友人乙○○使用,並於94年10月間,經乙○○交予丙○○支付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款,後經乙○○向丙○○取回上揭支票,更改發票日為95年1月10日後,再交還丙○○。詎甲○○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5年1月9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以遭竊之理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警察局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上揭支票遭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嗣經丙○○於95年1月10日持上揭支票提示遭拒,始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許千士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