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09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志弘

被告 王語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75元,及其中新臺幣6,954元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1,675元(電信費用6,954元、專案補償款14,721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嗣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5元,及其中6,9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門號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專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明細、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45至5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21,675元,及其中6,9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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