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
原告 鄭嘉悅
被告 孫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5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4頁),就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假執行宣告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0,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1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而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德」之成年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B刊登佯稱徵才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推薦參與「UBS瑞銀投顧」下單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致其受有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已足。次按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即共同侵權行為之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報案資料、原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30,000元之損害,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3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