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79號

原告 王貞尹

被告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並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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