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

原告 郭念慈

被告 謝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樓梯口(下稱系爭地點)張貼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以此方式指摘原告製造二手菸及侮辱原告為缺德鬼。原告因此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告並非我所製作,我是在原本的公告上加註「408室」及「缺德鬼」(下稱系爭文字),因為我常在原告身上聞到菸味,也看過原告叼著菸才順手寫上「408室」,目的是善意宣導大家不要吸菸。至於會在系爭公告上寫「缺德鬼」是因為常聽到原告在浴室罵三字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貼有系爭公告一事,被告並未提出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16號案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系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系爭公告照片無訛。且被告固否認系爭公告為其所製作,然自承系爭公告中之「408室」、「缺德鬼」等文字係被告所加寫(本院卷3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固辯稱加註「408室」之文字並無惡意,是善意宣導大家不要吸菸等語。然觀系爭公告之內容,在未加註系爭文字前,其內容即係向一般不特定人宣導勿製造二手菸,被告如確係為宣導住戶不要吸菸,根本無須在公告上加註任何文字。而被告在系爭公告上加註「408室」之文字後,該公告之文意顯然變為指稱408室之住戶為製造二手菸、危害他人健康之人,即此加註之行為已將一般性之公告轉變為具體指摘408室住戶之行為不當。此外,被告自承不曾親眼看過原告吸菸(本院卷37頁),卻於系爭公告上加註「缺德鬼」之文字,而「缺德」一詞係指人之言行違反社會共同之秩序或道德倫理。被告以系爭文字將原係面對公眾之公告內容,轉變為指責特定住戶,並以「缺德」一詞評價408室之住戶,顯然已顯著影響該室住戶之名譽,竟仍辯稱自己是出於善意之宣導,純屬無稽。

 ㈣被告又辯稱於公告上加註「缺德鬼」係因聽聞原告在浴室內罵三字經,然系爭公告之內容與被告上開辯詞全然無關,且被告亦自承就上開辯詞無法舉證(本院卷37頁),則其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既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遭貶損,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依法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後,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手段、原告名受損程度及,暨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㈥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本院卷1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系爭公告內容

自己吸煙就好,不要製造二手煙害408室,危害別人的身體健康,當空氣汙染源 缺德鬼 請自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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