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劉政仁

相對人隆好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證屬實。然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該事件係清償債務事件,乃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9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本案訴訟係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顯然不是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提起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換言之,本案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要難以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即認得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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