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73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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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57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573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曾仲鈺 債務人 林千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及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千穗於民國101年08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6年08月2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58%,按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林千穗於民國101年08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1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9年08月2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55%,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林千穗於民國101年08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99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6年08月2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58%,按月計付。
四、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03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8,802,793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573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千穗│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8%│││265573││4月20日起│││││3元│││││├──┼───┼─────┼──────┼──────┼───────┤│002│新臺幣│林千穗│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7%│││183699││3月20日起│││││18元│││││├──┼───┼─────┼──────┼──────┼───────┤│003│新臺幣│林千穗│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8%│││177771││3月20日起│││││42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千穗│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5573││5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3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千穗│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3699││4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18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林千穗│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7771││4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42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