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昇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0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反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花盆、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以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廚師之工作,且有父母、妻子及
2名未成年子女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財產損害程度,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09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素不相識,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乙○○不滿丙○○停放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其住處門口揚言要將機車上鎖,雙方因而爆發口角衝突,詎丙○○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先以腳踹踢乙○○所有之花盆1個,致花盆碎裂毀損,再以「幹你娘」「你娘」等語辱罵乙○○,乙○○見狀先徒手推打丙○○(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旋即揮拳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症狀;右側眼部挫傷,併眼球外側結膜下出血;右側臉頰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肩部、右側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之│1.有腳踹踢毀損告訴人乙○○│││自白│之花盆事實││││2.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3.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乙○○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花盆照片4張│花盆毀損之事實│││││├──┼───────────┼─────────────┤│4.│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出具之│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份││├──┼───────────┼─────────────┤│5.│蒐證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全部犯罪事實│││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揭3罪,犯意不同,罪名各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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