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辰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4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公益路南往北方向)路旁(該處路側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其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前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被告並自該車後方走向車輛左側,欲前往駕駛座開車之際,適告訴人 陳亞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被告車輛左側,欲閃避違規停放之被告車輛及自車輛後方突然走出之被告,告訴人之機車後視鏡與被告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左大腿挫傷、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亞澄告訴被告陳尚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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