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惠於取具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應予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下稱被告)已經認罪,請求交保讓被告回家處理事情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不歸,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因傳拘未到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茲本案已於105年11月16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定於105年12月8日宣判,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案件進行狀況及全案情節,認若被告能予出具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擔保日後執行之進行,可認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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