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81號聲請人 蔡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清算中,視為尚未解散,故欲對此種公司為意思表示,如非因自己過失,不知該公司或清算人之營業所或住所時,始得聲請公示送達(參考司法院75廳民1字第1405號函)。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對相對人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均為影本)各1件及退郵信封2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95年5月9日加授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另相對人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依首揭說明,應以全體董事即鄭屹翔、 洪綺憶陳志峯 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查聲請人僅將上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且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還;且聲請人並未向其餘法定代理人送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該部分公示送達之聲請已合於民法第97條所定之要件。
執此,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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