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家事調解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3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
甲○○,嗣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然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子女甲○○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滿20歲成年日止之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6萬4,656元,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分兩期給付合計95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兩造子女甲○○於112年11月22日調解當天,竟與相對人同時出席調解程序,並且誤會抗告人係以其名義向相對人索要金錢,對於抗告人有諸多不諒解,抗告人難以置信自己呵護19年的女兒,竟會背叛抗告人,與相對人站在同一陣線,因抗告人當下嚴重受到驚嚇、恐慌症發作、精神整個錯亂,完全無法思考,以致於調解時未能及時表達意見,加上相對人在調解程序中,大聲斥責抗告人、漫天砍價,調解委員卻未予制止,致使抗告人情緒混亂,已不適合繼續進行調解程序。又因調解委員並未適時關懷抗告人或暫停調解程序,反而趁抗告人情緒混亂之際,要求抗告人同意相對人所提和解金額,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程序上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間之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家事調解程序所準用。準此,欲聲請撤銷調解筆錄,依前開說明,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前述30日之不變期間除有知悉在後之原因外,應自調解成立之翌日起算。
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22日調解期日親自到場,在本院成立調解
,親自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代墊扶養費95萬元,分為兩期給付,於112年11月29日、113年2月28日依序給付50萬元、45萬元,抗告人拋棄其餘請求權,抗告人並出具退費聲明狀及存摺影本,系爭調解筆錄當場繕打,並當庭交兩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無誤後始由兩造親自簽名,本院並依其聲請比例退還聲請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已依約給付完畢一情,亦經抗告人於原審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80頁)。抗告人雖陳稱如上,然抗告人本以其與兩造子女甲○○共同為聲請人,甲○○原有到場之權利及義務,抗告人本得預期甲○○同出席調解程序,是抗告人稱甲○○於112年11月22日調解當天,與相對人同時出席調解程序,致抗告人受到驚嚇、恐慌症發作、精神整個錯亂云云,難認可採;又抗告人自陳其大姊於調解時全程在場(見原審卷第19頁),則倘有抗告人所陳其恐慌症發作、精神整個錯亂等情,其大姊若見有此異狀,理應協助抗告人休息,然抗告人仍親自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則其所述,顯非可採。至抗告人雖提出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門診病歷單為證,依該門診病歷單所載,抗告人因生活中存有多重壓力源,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挑起創傷經歷,影響整體表現,建議持續回診追蹤治療,以穩定其身心症狀等情。足徵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或因兩造過往相處之不愉快經驗,致影響其身心狀況,然此不足推認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其意思表示係處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自不得據此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綜上,抗告人於其大姊陪同下,親自參與調解程序,閱覽並同意系爭調解內容後,始親自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業如上述,堪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確已因兩造合意而成立,抗告人於112年11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即已知悉調解內容,依前開說明,前述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調解成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算,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3日始具狀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此有本院家事聲請狀之收文日期戳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顯已逾上述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之意思表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所謂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本件抗告人業以書狀陳述甚詳,並經本院審酌兩造於原審之陳述、所提事證後,認已得為裁判,故無再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法官涂光慧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