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6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625巷口與訴外
栗珍齡 騎乘之AK9-91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栗
珍齡受有傷害。被告駕駛之7405-KN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接獲
通知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栗珍
齡新臺幣(下同)56,18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
車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所謂被保險人,
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4款、第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損失明細、本院90年度
交聲字第56號裁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診斷證明
書4張、門診收據13張、看護收據2張及統一發票10張可資佐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又本
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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