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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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全成
楊世雄
謝慶鐘
楊翔文
楊金珠
何秀金
詹騰貴
王宏圮
王淑霞
黎嬌娘
賴惠玲
林福進
蔡美英
柯黃寶蓮
黃日慧
林月珍
杜欣樺
黃文賢
簡源亮
郭素英
陳義霖
陳安心
潘秀容
柯淑惠
蔡昆輝
葉雅菁
黎佩芸
李旭崴
阮青雲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A○○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民國109年8月26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8月2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首段第11行之「扣押物品收據」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A○○、申○○、未○○、丙○○、戌○○、甲○○、乙○○、玄○○、黃○○、辛○○、地○○、癸○○○、辰○○、庚○○、戊○○、卯○○、B○○、子○○、寅○○、丑○○、亥○○、壬○○、天○○、酉○○、宙○○、丁○○、己○○、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巳○○自民國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巳○○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午○○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巳○○、午○○等2人間,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為巳○○、午○○圖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巳○○、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營賭場期間與規模,暨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被告A○○、申○○、未○○、丙○○、戌○○、甲○○、乙○○、玄○○、黃
○○、辛○○、地○○、癸○○○、辰○○、庚○○、戊○○、卯○○、B○○、子○○、寅○○、丑○○、亥○○、壬○○、天○○、酉○○、宙○○、丁○○、己○○、宇○○等人均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A○○前有1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前科;被告乙○○、庚○○、戊○○、寅○○、丑○○、亥○○、壬○○、己○○、宇○○等9人前皆有多次賭博犯罪前科;被告丙○○、戌○○、甲○○、辰○○、宙○○等5人前均有1次賭博犯罪前科;並衡酌被告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至第30項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1計時器1個2天九牌賭具32張3骰子16顆4夾子60組5賭資新臺幣2萬5,600元6無線電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85號被告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0○00號午○○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0號A○○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0號未○○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丙○○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戌○○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乙○○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玄○○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黃○○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辛○○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0○0號地○○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癸○○○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辰○○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1庚○○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戊○○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巷00號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B○○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左鎮區左鎮里左鎮101號子○○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丑○○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亥○○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號壬○○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3樓天○○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0號酉○○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0○00號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鄰○路0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丁○○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己○○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8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及午○○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8月26日13時許起,共同在臺南市○○區○00○道0000○里○○○○號橋下涵洞,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僱用午○○載送賭客;賭博方式為巳○○提供天九牌、夾子、骰子為賭具並擔任莊家,在場賭客做初家、川家、尾家,每家分得2張牌,以天九牌之點數合定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獲得押注金額1倍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巳○○並於賭客贏取賭資1萬元後,從中抽取1000元,供作抽頭金以牟利。適巳○○及賭客A○○、申○○、未○○、 徐宗紀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戌○○、甲○○、乙○○、玄○○、黃○○、辛○○、地○○、癸○○○、辰○○、庚○○、戊○○、卯○○、B○○、子○○、寅○○、丑○○、亥○○、壬○○、天○○、酉○○、宙○○、丁○○、己○○、宇○○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前揭場所,由巳○○擔任莊家,A○○擔任初家、申○○擔任川家、未○○擔任尾家,徐宗紀、丙○○、戌○○、甲○○、乙○○、玄○○、黃○○、辛○○、地○○、癸○○○、辰○○、庚○○、戊○○、卯○○、B○○、子○○、寅○○、丑○○、亥○○、壬○○、天○○、酉○○、宙○○、丁○○、己○○及宇○○在旁下注賭博,現場另有其他在場未下注簽賭之 陳民山 、 林俊吉 、 穆卓愛寸 、 楊美英 、 黃秀琴 、 林家妤 、 阮秋 、 蔡何月梅 、 蔡黃瑞美 、 黃智勇 、 陳建名 、 黃功順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嗣為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巳○○同意搜索後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巳○○所有之計時器1個、天九牌賭具32張、骰子16顆、夾子60組、賭資2萬5600元及無線電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午○○、A○○、申○○、未○○、丙○○、戌○○、甲○○、乙○○、玄○○、黃○○、辛○○、地○○、癸○○○、辰○○、庚○○、戊○○、卯○○、B○○、子○○、寅○○、丑○○、亥○○、壬○○、天○○、酉○○、宙○○、丁○○、己○○及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民山、林俊吉、穆卓愛寸、楊美英、黃秀琴、林家妤、阮秋、蔡何月梅、蔡黃瑞美、黃智勇、陳建名、黃功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暨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查本案賭場位於臺南市○○區○00○道0000○里○○○○號橋下涵洞,且參酌卷內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頁)所示該處未以何物遮擋,並無上鎖或其他管制之情形,堪認本案賭場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巳○○及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巳○○、A○○、申○○、未○○、丙○○、戌○○、甲○○、乙○○、玄○○、黃○○、辛○○、地○○、癸○○○、辰○○、庚○○、戊○○、卯○○、B○○、子○○、寅○○、丑○○、亥○○、壬○○、天○○、酉○○、宙○○、丁○○、己○○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巳○○及午○○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數罪名,另被告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計時器1個、天九牌賭具32張、骰子16顆、夾子60組、賭資2萬5600元及無線電1台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