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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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小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小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小芃自民國107年4月21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某餐廳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K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上錢櫃KTV唱歌,結束後於翌(22)日3時許,駕駛同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上TABOO夜店,復於翌(22)日4時許離開TABOO夜店,駕駛同車輛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嗣於翌(22)日4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因駕車違規,為警攔檢,並於翌(22)日4時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小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6頁、第24頁及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1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對於週遭環境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更為薄弱,因此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者具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機關經媒體傳播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自身、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自不可取,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體內酒精成分於部分代謝後,濃度仍達每公升0.36毫克,足認其4月22日23時酒後駕車時,酒精濃度當更高,其造成自身及用路者高度危險甚為顯然,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審酌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