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上訴人 洪壽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61、10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壽宏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諭知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已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因上訴人之警詢供述循線查獲 吳炳鴻 (「 大胖 」)、 錢木財 ( 錢仔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然依卷附該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吳炳鴻係涉嫌於民國108年4至7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李宗穎 、 萬金榮 、古勝添、錢木財,而錢木財係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調查,該二人涉嫌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論在時間(均在上訴人本案行為後)、對象(均非販賣毒品給上訴人)、事由(自己施用毒品並非販賣毒品給上訴人)各節,與上訴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關聯性,自與上訴人本案所涉販賣之毒品來源無涉,難謂其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或共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敘明: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顯然否認有取得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而其在偵訊時之供述,既與先前警詢所述顯有歧異,且與購毒者 藍文婕 間合意之範圍晦暗不明,又對其販賣毒品有無取得對價為否認之供述,復就其合意之金額究係先補足量差,抑有給付新臺幣1,
000元之對價,或先行給付再予補足價差等攸關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均避重就輕而前後供述不一,難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就此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事實已有自白,自無同條第2項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載敘:關於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向購毒者 劉炫武 收取對價,堪認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亦不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亦未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