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宣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政偉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
洪殷琪 律師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消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下稱
和平分行)之客戶,被上訴人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派員至和平分行辦理匯款予合作廠商提供之名稱「VAL-MATICVALVEANDMANUFACTURINGCORP.」、帳號「GB26NWBZ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金額為美金13,290.44元(下稱系爭款項)。嗣上訴人因和平分行行員於同年2月15日電話通知,國外轉帳銀行告知受款人帳戶名稱與帳號不符,上訴人乃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9日至和平分行就系爭款項辦理退匯。詎和平分行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款項已於108年1月31日即匯出,亦未確實核對受款人之帳戶名稱及帳號資料,更在知悉前述資料不符時,未儘速與國外銀行聯繫暫停入帳,竟於同年3月12日僅將其中美金103.72元退匯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美金13,186.72元(計算式:13,
290.44-103.72=13,186.72)之損害,顯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銀行法第45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美金13,186.72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匯款,並向上訴人收取含手續費、
郵電費之國外匯款費用,基於雙方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即應負較高程度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上訴人之指示內容處理事務。然被上訴人匯款之帳號名稱,與上訴人指示內容不相符,被上訴人仍將款項發出,顯已超出上訴人指示之內容範圍,不符委任契約債之本旨。又本件委任範圍並未受有任何特約限制或免除核對及查證責任之事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應執與國外解款銀行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若因此所生損害,應向國外銀行請求,與上訴人無涉,尤不應將銀行間聯繫錯誤產生之損失,轉嫁由國內消費者負擔。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下稱外匯作
業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僅係針對銀行匯款之作業程序進行規範,然銀行員工於處理匯款及退匯業務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及相關流程均付之闕如,甚至在匯款發生錯誤時,銀行有何因應措施,亦無任何說明,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處理本件匯款及退匯之各階段均已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被上訴人與其行員就國外匯款方面,較之一般人應當更具有相
當專業知識及經驗,如被上訴人並無能力確保委任款項能順利到達上訴人指示之受款人處,依法應事先告知相關風險,並將之納入委任契約條款中,使上訴人得以重新評估是否委任被上訴人進行本件匯款,此可觀諸被上訴人已於事後之108年10月在其匯出匯款申請書新增「注意!部分國外銀行解付款項時,不需檢視戶名與帳號是否一致即可入帳,請務必確認受款人帳號之正確性!」加註文字甚明。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未充分揭露風險,致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具有安全匯款至國外之金融專業能力,因而委任被上訴人匯款,難謂已盡告知義務,又將匯款錯誤之責任,完全推由上訴人承擔,實不可採。
㈤國外解款銀行即英國西敏寺銀行(下稱西敏寺銀行)於108年2
月12日尚透過中間轉帳行花旗銀行告知被上訴人「無法解款」,被上訴人即應基於善良管理人地位請求西敏寺銀行暫緩匯款,始符合上訴人指示之內容。且依國內銀行匯款至國外銀行之作業時間,少則3日、多則10幾日以上,不應僅憑電文之片面資訊,即認108年1月31日匯款當日,款項即已入系爭帳戶內。
顯見被上訴人與國外銀行之聯繫間確有嚴重疏失,以致產生錯誤匯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3,18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持其自行填妥並用印之匯出匯款申請書
(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至和平分行辦理國外匯出匯款,和平分行行員已再次提請上訴人確認系爭匯款申請書上所載匯款資訊是否正確,且依其上記載匯款資訊繕打,交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即水單)由上訴人收執,並向中間轉帳行即花旗銀行發出匯出匯款電文,而電文上所載匯款帳號及戶名均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匯款申請書記載相符。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收受花旗銀行電文通知系爭該筆匯款有受款人帳戶名稱與帳號不符,然解款銀行即西敏寺銀行早已將款項入帳,被上訴人當無可能辦理停止入帳或止付,且系爭款項於108年2月12日前已遭提領大部分,被上訴人僅能依電文指示提供更多細節以動用該筆款項或要求撤回剩餘款項。和平分行遂於隔日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予回應,直至同年月19日始至和平分行申請退匯,被上訴人乃依其指示辦理,西敏寺銀行於同年月20日收到申請,並於同年3月15日退回美金103.72元。被上訴人又協助上訴人釐清退匯短少原因,並追回款項,惟西敏寺銀行回覆:108年1月31日已將款項入帳至系爭帳戶,且基於個資保護僅提供戶名為JULESBIKANDOU,又退匯並未收取手續費,另發現系爭帳戶疑似為詐騙帳戶時,資金已被轉移,僅餘英鎊80.23元(折合美金103.72元)等語。
㈡西敏寺銀行基於歐盟個資法規定,無開放被上訴人直接查詢其
某帳戶之帳號與戶名是否與上訴人所提供匯款資訊相符之可能。又和平分行行員為上訴人辦理匯款時,已提醒上訴人應自行確認填載匯款資訊是否正確,且如實依上訴人指示發出匯款,並無任何錯漏或誤繕。另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申請退匯後,被上訴人乃依其指示辦理,並無任何延宕,且被上訴人係在西敏寺銀行於同年3月15日實際退匯時始知悉款項短少,並在西敏寺銀行同年4月10日回覆後方知悉系爭帳戶疑似詐騙帳戶,則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向西敏寺銀行瞭解原因、通知上訴人注意詐騙、代上訴人促請西敏寺銀行追回款項等程序,均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款項於108年1月31日業由西敏寺銀行入帳至上訴人指定帳號,於同年2月12日花旗銀行通知被上訴人前,已遭該帳戶所有人(疑為詐騙者)提領,除嗣後退還之80.28英鎊外,無其他款項可供返還,故上訴人損害實與被上訴人後續處理流程無因果關係,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綜觀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查無被上訴人負有揭露「受款人帳戶姓名及帳號不一致之情形,款項仍會進入非匯款人所指定之第三人銀行帳戶」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違金融消費者保護及銀行內部控制制度,縱使被上訴人告知或揭露上開情事,上訴人員工亦不可能再回公司確認帳號是否正確,故被上訴人有無告知或揭露,顯然不影響本件匯款結果。退萬步言,如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係上訴人提供錯誤匯款資訊予被上訴人,致該筆款項進入受款帳號,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之責,且於108年2月13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匯款有誤時,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申請退匯,皆就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委任和平分行辦理匯款美
金13,290.44元至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通知上訴人,中間轉帳行花旗銀行告知受款人帳戶名稱與帳號不符,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9日辦理退匯,惟於同年3月12日僅退款美金103.72元予上訴人等情,復有系爭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退匯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退匯止付登錄單、美元票匯扣帳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1、75至77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查核系爭帳戶正確性,亦未妥善處理後
續退匯事宜,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或辦理退匯事宜之過程中,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茲分敘如下:㈠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行為人注意之程度,固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應以委任人之指示內容為其判斷標準,尚不得要求受任人負擔超越指示內容之注意義務。
㈡查上訴人委託和平分行處理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務,和平分行
有收取手續費,兩造間自屬有償之委任關係。又系爭匯款申請書係由上訴人自行繕打用印後由會計 柯雅婷 持至和平分行由櫃臺人員 鄭琮惠 辦理匯款,系爭匯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受款人帳號為「GB26NWBZ00000000000000」,受款人名稱(戶名)為「VAL-MATICVALVEANDMANUFACTURINGCORP.」,被上訴人所交予上訴人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所記載之受款人帳號、名稱亦與系爭匯款申請書上受款人帳號、名稱相符,而系爭匯款確已匯入西敏寺銀行、帳號「GB26NWBZ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證人柯雅婷、鄭琮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復有系爭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被上訴人108年1月31日匯款電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75至79頁),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匯款事宜時,悉依上訴人填寫及指示之內容發送電文及製發單據,系爭匯款亦匯入上訴人指示之系爭帳戶內,實難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匯款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帳戶之戶名並非「VAL-MATICVALVEANDMAN
UFACTURINGCORP.」,被上訴人未盡核對查證戶名、帳號為不同人之義務即予匯款,顯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下稱外匯管理辦法),並訂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下稱外匯作業規範),以規範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應遵循之事項,此除據外匯管理辦法第1條、外匯作業規範第1點規定甚明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9年10月7日銀局(控)字第1090223825號書函亦載明銀行業辦理外匯境內及跨境之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應依外匯作業規範辦理(見本院卷第153頁)。其中外匯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辦理境內及跨境之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除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匯出匯款業務:…⒊發送電文:應包含必要及正確之匯款人資訊、必要之受款人資訊」,所要求提供之匯款人資訊需「必要及正確」,與受款人資訊僅要求「必要」,顯有差別,故被上訴人抗辯其辦理跨境匯出匯款業務時,就受款人資訊並無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義務等語,應屬有據。又參閱於108年1月31日匯款日當時有效之外匯管理辦法全文及外匯作業規範全文,亦查無上訴人指稱「匯款銀行應查核匯款申請書所載國外受款人之帳號及戶名是否屬於同一人(即應查核受款人資訊是否正確)」之相關規定。實則,上訴人所指示系爭匯款之受款銀行即西敏寺銀行位於英國,系爭帳戶亦係國外帳戶,而非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帳戶,被上訴人僅能依上訴人即匯款人就其所為之指示,掣發匯款電文予中間轉帳銀行即花旗銀行轉知受款銀行,並無從核對受款人帳號與戶名是否非一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受款銀行查核受款人之帳號與戶名是否同一人所有,即匯出款項,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即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國內銀行匯款至國外銀行之作業時間至少數日以
上,不應認108年1月31日匯款當日款項即已入系爭帳戶內,且西敏寺銀行於108年2月12日尚透過花旗銀行告知被上訴人「無法解款」,被上訴人即應儘速請西敏寺銀行暫緩匯款,否則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然西敏寺銀行已於電文內表示:「FUNDSCREDITEDTHEACCOUNTON31JANUARY2019(中譯:資金於2019年1月31日入帳該帳戶)」,有花旗銀行於108年4月10日所轉電文為憑(見原審卷第91、133頁),足徵系爭款項確於108年1月31日已匯入系爭帳戶,而我國較西敏寺銀行所在之倫敦時差快7小時,故系爭款項縱於同日入帳,作業時間亦尚屬合理,於同日入帳乙節應非子虛;再依花旗銀行108年2月12日電文所示西敏寺銀行乃告稱:「PAYMENTEFFECTEDTO
THEBENEFICIARYACCOUNTASPERYOURINSTRUCTION.HOWEV
EROURINTERNALTEAMADVISEACCOUNTNAMEDIFFERSFROMTHATQUOTEDONYOURINSTRUCTION(中譯:該筆款項已依據指示匯入受款人帳戶,然而我們內部同仁提醒,該帳戶姓名與匯款指示書所引用之姓名不同)」(見原審卷第81、121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於其108年2月12日知悉系爭帳戶戶名與帳號不符前,西敏寺銀行已將系爭款項入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辦理暫緩入帳或止付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
㈣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接獲前揭花旗銀行108年2月12日電文後
,已由和平分行於同年月15日傳真該電文及電話通知上訴人系爭帳戶受款人帳戶名稱與帳號不符,請其確認是否辦理轉匯或退匯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匯,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指示辦理,西敏寺銀行於同年月20日收到退匯申請,並於同年3月15日退回美金103.72元;嗣被上訴人再於108年3月22日委請花旗銀行發電文予西敏寺銀行釐清退匯金額較系爭款項短少之原因,經西敏寺銀行於同年4月10日電文回覆:其已於108年1月31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就退匯未收取任何費用,並在發現系爭帳戶疑似為詐欺帳戶前,受款人已提領了大部分款項,僅能退匯英鎊80.23元(即美金103.72元)等語;被上訴人再為協助上訴人追回系爭款項,於同年5月10日委請花旗銀行發電文予西敏寺銀行,復經西敏寺銀行於同年月14日電文回覆重申其因在發現系爭帳戶疑似為詐欺帳戶前,部分款項已被提領,僅餘英鎊80.23元,無法返還全額予上訴人等節,分別有退匯申請書、上開各電文及其中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85至97、125至143頁),是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處理向西敏寺銀行申請退匯、協助上訴人釐清退匯款項短少原因及追討返還系爭款項等事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㈤至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應事先告知並揭露匯款錯誤之風險,因被上訴人事後亦於108年10月在其匯出匯款申請書新增「注意!部分國外銀行解付款項時,不需檢視戶名與帳號是否一致即可入帳,請務必確認受款人帳號之正確性!」加註文字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8年10月版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證人即上訴人會計柯雅婷於審理中證述:從伊進公司後約8年多,都在辦理公司至銀行國外匯款事項,本件是伊拿系爭匯款申請書至和平分行辦理匯款,而該申請書是由公司另外一位小姐先打好,主管蓋好章後,才由伊至銀行辦理,申請書上所載之受款人確為伊公司的廠商;匯款當天狀況很平常,行員鄭琮惠即依照一般作業程序拿水單給伊,伊大概看過之後沒有問題就取走該水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堪信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告知或揭露應注意受款人戶名、帳號需同一人所有,否則款項將逕依帳號解付款項之風險,上訴人於本件中皆係持事先繕打用印之系爭匯款申請書而依既定之計畫委由被上訴人匯款予其合作廠商。從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有無盡告知義務間顯無因果關係,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依此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憑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美金103.7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