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上訴人倫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倫永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簡貴琴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被告 吳建輝 於民國107年8月18日駕駛系爭計程車,在高雄市○○區○○○路貿然左轉美明路,與酒後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林緯帆 發生碰撞,林緯帆於同年月00日傷重死亡,吳建輝、林緯帆就該事故依序負60%、40%過失責任。又吳建輝係捷成合作社社員,將系爭計程車靠行該合作社,其汽車行車執照上「服務公司或承租人」記載該合作社,該車右後車門手把下方有「捷成」字樣;另吳建輝因與倫永公司簽訂派遣契約,加入該公司車隊聽從調派,倫永公司則收取服務費,提供系爭計程車標示「倫永」字樣之車頂燈殼,車身兩側前門漆有該車隊標章及編號000,後保險桿亦漆有叫車專線,客觀上足使人認為吳建輝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司機,受上訴人監督,應認上訴人係民法第188條所稱僱用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是上訴人就吳建輝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林緯帆致死之過失行為,各與吳建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為林緯帆之母(00年0月00日生),對林緯帆有受扶養權利,其扶養費以所住臺北市之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8,550元為準,自其年滿65歲起算受扶養期間即平均餘命20.71年,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314萬3,249元;並審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該事故情節及被上訴人喪子之精神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40%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會補償17萬3,333元後,其得再請求賠償176萬5,94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與吳建輝連帶如數給付本息,各組人員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自年滿65歲即116年0月00日起,按該事故發生之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損害,並以其另子 鞏緯龍 已於107年(原判決誤載108年)0月00日死亡,故僅列如未遭逢該事故仍可存活之林緯帆為唯一扶養義務人。另林緯帆生前雖需扶養配偶及子女,惟被上訴人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6條第1款規定,為先順序受扶養權利之人。倫永公司就上開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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