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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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上訴人 游益誠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62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益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藉詞選舉贊助款、政治獻金、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求賄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蔡玉英魏清彬 (蔡玉英之弟)、 廖學輝廖怡琇蕭美月 (廖怡琇之母)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向有投票權人蔡玉英等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又依憑上訴人與 張惠卿 之親誼關係,與蔡玉英素無往來,貿然前往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選舉贊助款予蔡玉英,雖未言明為張惠卿行求,已為蔡玉英知悉其所圖而予退回,及其為張惠卿對蕭美月行求賄賂時,有投票權人廖怡琇在旁全程見聞各情,已逐一剖析,記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判決違背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失。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行前開賄選之犯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祇論以一投票行求賄賂罪,已載敘甚詳,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其向蕭美月行賄部分適用法律違誤等語,對於原判決就本件依接續犯論處一行求賄賂罪名,亦不生影響,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已認定蔡玉英因廖學輝表明該10萬元係上訴人交付,方知此為行求之賄賂,並要求上訴人當日取回,則其於理由欄貳、一、(一)、3說明「倘非蔡玉英主觀上知悉被告交付之10萬元,係為使張惠卿當選本屆市代會主席而行求之用,否則豈有如此急於將該10萬元返還被告之必要」,並無事實與理由齟齬、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以蔡玉英事前不知該筆款項係上訴人交付及其用途,原判決前揭論述,與蔡玉英之證言不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詞,顯係擷取理由之片斷說明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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