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亦駿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亦駿之胞兄 黃禎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路口之際,爭道行駛而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逕行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內),經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嗣實際駕駛人黃亦駿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及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罰鍰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照片所顯示異議人機車違規地點之車道地面上,僅有調撥車道標示,並無禁行機車字樣,而當日為星期日,亦無調撥車道之管制,自不得據以認定異議人有違規行為,且交通違規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如此既可免除民眾異議之爭端,又可即時教育不懂法律之民眾,然本件舉發機關竟使用錄影器材蒐證而逕行舉發,彷彿電影「全民公敵」般之情節,果若如此,日後警員僅需在辦公室內觀看錄影內容及列印圖檔,即可以事後逕行舉發之方式剝削民眾血汗錢,殊與交通違規採當場舉發之原則相違,本件舉發及裁處實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
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之胞兄黃禎毅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遭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已如上述,而該機車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業於本件舉發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及陳述意見,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209480號函影本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足憑,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對上開重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本人為裁罰,乃符合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1月
21日上午1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路口之際,爭道行駛而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逕行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內),經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等節,有舉發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8幀(影印照片2幀、彩色列印照片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20948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上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殆無疑問。
㈢異議人雖為上開辯解,然斯時異議人機車所行駛之車道,係
禁止行駛機車之內側車道,而該路段起點之內側車道地面上,即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明顯標字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上開函文中敘述明確,且該函文中所指「禁行機車」之明顯黃色標字,與本件採證照片中所示之異議人機車違規地點(即異議人所稱地面標示「調撥車道」處),兩者僅相距10公尺,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無訛,並有該警察局100年3月4日北警交字第10000307630號函暨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參,再觀諸卷附舉發採證照片所顯示之連續拍攝畫面(參見本院卷第7頁之4幀照片),斯時異議人機車係沿上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並自照片中畫面下方漸次往畫面上方移動,而上開「禁行機車」之明顯黃色標字,則位於該等照片畫面中「調撥車道」標字下方約10公尺處(同一車道),據此,足見異議人機車係行經同一內側車道之「禁行機車」標示處後,隨即行至本件違規地點而遭攝影舉發,其當時在客觀上顯有知悉該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之合理機會與可能,詎仍繼續沿該車道向前直行,自堪認其在主觀上確有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故意或過失,其空言辯稱「違規地點之車道地面上,僅有調撥車道標示,並無禁行機車字樣」云云,殊不足採;次按交通違規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然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已如上述,而本件違規地點所屬路段,又係各類汽、機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有卷附各該舉發採證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舉發機關為避免影響當地交通流量之順暢暨兼顧用路人(含異議人本人)行車往來之安全,認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而以科學儀器(攝影機)拍攝本件交通違規情形,並將攝影內容擷取列印,以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本件違規行為,再憑以製單逕行舉發,自屬符合上揭規定,且無何等不當或濫權之情事,異議人恣意指摘原舉發使用錄影器材蒐證係「彷彿電影『全民公敵』般之情節」及「以事後逕行舉發方式而剝削民眾血汗錢」云云,尤不足取。綜上,異議人所辯各節,均不可採,亦不足以影響本件交通違規責任之成立。
㈢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其所辯情節,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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