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葉瑞珍自民國94年10月9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66之7號 朱景傳 經營之典金石珠寶行,並自98年6、7月間起,擔任該珠寶行店長職務,負責銷售、保管店內金飾及珠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經濟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侵占時間,利用其職務上為朱景傳保管金飾及珠寶之機會,將如附表侵占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金飾及珠寶,持向大業當舖及上昇當舖典當,所得款項全數供己周轉之用,以此方式將上開金飾及珠寶侵占入己。嗣朱景傳在上址珠寶行清點金飾及珠寶數量後,發現短缺,於99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景傳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瑞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參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24號偵查卷宗第3頁、第26頁、本院卷第52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第94頁正面、第12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景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林欣潔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2
4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11頁、第25頁),並有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張、大業當舖當票2張、上昇當舖當票1張、大業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2紙及上昇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1紙在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24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0-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於典當金飾及珠寶當日,因臨時要用錢,才把金飾及珠寶拿去當掉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65頁正面)。從而,被告每次犯罪應係各別起意,則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書立悔過書保證不再犯後,罔顧勞資情誼,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再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誠屬可議,且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飾及珠寶所典當價格為270,000元,告訴人實際損失應超出於此,又其犯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又其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以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前曾多次因涉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飾及珠寶,為告訴人所發覺(非本案起訴範圍),經被告坦承後書立切結書及悔過書各1紙交告訴人收執(詳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是告訴人基於多年勞資情誼,已數次宥恕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對伊很好等語(詳本院卷第124頁正面)。詎被告不知感恩、悔改,復為本案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自難認由本案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且本案亦查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物品及數│當鋪名稱│典當金額│宣告之罪刑││││量││(新臺幣)││├──┼────┼──────┼────┼─────┼──────────┤│1│99年6月│白K鑽戒1件│上昇當舖│60,000元│葉瑞珍犯業務侵占罪,│││7日某時│(約1克拉)│││處有期徒刑陸月。│├──┼────┼──────┼────┼─────┼──────────┤│2│同年月15│鑲鑽戒指7件│大業當舖│40,000元│葉瑞珍犯業務侵占罪,│││日某時│(20.6兩)│││處有期徒刑陸月。│├──┼────┼──────┼────┼─────┼──────────┤│3│同年月16│名仕錶、 蕭邦 │同上│100,000元│葉瑞珍犯業務侵占罪,│││日某時│錶及Asrpey錶│││處有期徒刑柒月。││││各1只││││├──┼────┼──────┼────┼─────┼──────────┤│4│同年月19│藍寶項墜1件│同上│10,000元│葉瑞珍犯業務侵占罪,│││日某時│、紅寶戒指2│││處有期徒刑陸月。││││件││││├──┼────┼──────┼────┼─────┼──────────┤│5│同年月22│鑽戒1件(1│上昇當舖│60,000元│葉瑞珍犯業務侵占罪,│││日某時│克拉)│││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