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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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12號原告 丞佑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憲 被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原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世榮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於民國90年7月31日上網公告「台北縣樹林市○○街觀光夜市○○道路工程」採購標案,原告於90年8月14日標得上開工程,並於90年8月31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90年10月22日開工,開工前之90年9月13日被告邀集樹北里里長、施工現場住戶商家及相關單位進行施工前協調會議,指示原告應就系爭工程項目進行變更設計,原告乃在被告指示下,先就變更設計項目進行施作,共支出下列工程費用:
1、工程發包工作費:⑴機械斬面花崗石塊30×60×3cm:數量199m2×單價2,450元=487,550元。
⑵攤位電源插座:數量72座×單價2,800元=201,600元。
⑶原有違建拆除運棄:數量1式×單價85,000元=85,000元。
⑷探管試挖:數量23m×單價4,375元=35,000元。
⑸原有水錶管線換裝:數量23處×單價3,500元=80,500元。
⑹預留遮雨棚排水管:數量35處×單價950元=33,250元。
⑺申請3W220V/110V電錶工程費:數量1式×單價196,700元=196,700元。
⑻申請自來水工程費:數量1式×單價147,889元=147,889元。
⑼小計金額:1,267,489元(計算式:487,550+201,600+
85,000+35,000+80,500+33,250+196,700+147,889=1,267,489)。
2、保險費:⑴營造綜合保險費(0.4%):1,267,489÷4,481,259×17,925=5,070元。
⑵鄰屋龜裂責任費(營造綜合保險費*40%):1,267,489÷4,481,259×7,170=2,028元。
⑶第三責任意外險(1%):1,267,489÷4,481,259×44,812=12,675元。
⑷小計金額:19,773元(計算式:5,070+2,028+12,675=19,773)。
3、環保清潔費(0.2%):1,267,489÷4,481,259×8,962=2,535元。
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4%):1,267,489÷4,481,259×17,925=5,070元。
5、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10%):1,267,489÷4,481,259×440,995=124,732元。
6、1~5合計金額為1,419,599元,另加5%稅捐70,980元,合計金額為1,490,579元。
(二)系爭工程於92年8月28日辦理驗收結算完成後,被告卻遲不給付原告上開工程費用,兩造於96年10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委員建議被告就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應給付原告1,043,405元及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亦遲未給付。依兩造工程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本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計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第4條第1項及第6項約定:「一、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即被告)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1、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2、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3、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履約完成之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核驗收數量以本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補拆除清理、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本契約單價收購。」、「本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第5條第1項第2.(3)約定:「經雙方書面確定之本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甲方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百分之八十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依上開合約條款約定,被告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之義務。爰依兩造合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及第6項、第5條第1項2.(3)等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工程合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原告於90年8月31日簽訂「台北縣樹林市○○街觀光夜市○○道路工程」契約。
2、本契約工程於92年8月28日辦理結算驗收完成。
3、原告曾於95年9月1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並於96年10月22日經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處,調解委員建議被告就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應給付原告1,043,405元及利息部分。
(二)時效抗辯:
1、本工程即台北縣樹林市○○街觀光夜市○○道路工程,已於92年8月28日驗收完成,故若驗收後原告認系爭工程並未於驗收項目內,而被告亦未給付系爭變更工程(系爭變更工程是否經被告同意者及是否有施作,容有爭議,詳述如後)之工程款者,被告自得於此時起即向被告為請求,然原告於99年9月13日方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所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之時效,被告自得以此為抗辯而拒絕給付。
2、又原告雖於95年9月1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後因台北縣政府為被告之上級機關,故此調解案即轉由台北縣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審議,然至原告95年9月19日提出調解申請時,亦已距其得請求變更工程款即92年8月28日超過2年之時間,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而拒絕給付此工程款。再者,縱然台北縣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於96年10月22日提出調解建議理由,建議被告應給付1,043,405元,然此調解仍屬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
(三)被告所舉之「機械斬面花崗石塊30×60×3cm」等諸多工程,是否有實際施作,仍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1、按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另第9條第11項約定:「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本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本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先予敘明。
2、原告所指系爭工程之變更並無雙方之書面紀錄,加以究竟係何人指示其為變更,是否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亦有疑問,且系爭變更之工程原告是否有施作,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況「台北縣樹林市○○街觀光夜市○○道路工程」若有原告所指之變更及有施作系爭工程者,於被證2驗收記錄上亦當屬驗收項目,然於被證2第4頁之驗收項目內,並無原告所列舉之系爭工程,從而原告是否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退萬步言,縱然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者,但究由何人所指示?該指示之人是否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縱使屬有權代理者,亦應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雙方以書面為本契約之變更,而依據被證2第3頁之驗收記錄內之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易言之,本件實際施作之工程與系爭契約相符,並無變更之處,從而若原告主張工程項目進行變更設計,其以就變更設計項目進行施作云云,則此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自得以此為抗辯而拒絕給付該工程款,且雙方之契約並未為任何之變更,原告主張並更項目之工程款,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四)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樹林市○○街觀光夜市○○道路工程決算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31日與被告簽立前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92年8月28日辦理驗收結算完成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為證據,且有被告提出之樹林市○○街觀光夜市○○道路工程決算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勘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前之90年9月13日被告進行施工前協調會議,指示原告應就系爭工程項目進行變更設計,原告乃先就變更設計項目進行施作,詎料系爭工程於92年8月28日辦理驗收結算完成後,被告卻遲不給付原告工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依雙方間工程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費用,乃屬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又查,系爭工程於92年8月28日業已辦理驗收結算完成,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工程款之時間於其完成所承攬之工作時,即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惟原告至95年9月19日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並於96年10月22日經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有臺北縣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33條規定,視為其請求權時效不中斷,則原告遲至99年9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距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92年8月28日起算,已遠逾2年以上,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一節,即屬可採;是以,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一節,亦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款1,490,5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3月4日始具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而為請求,因屬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主張,非屬於本件審判之範圍,故亦不予審究論列,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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