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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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化選任辯護人曾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化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黃朝化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之攤商,以販賣活蝦等海鮮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用以供販賣活蝦秤重之之電子磅秤1臺(廠牌:
「英展」、型號:「EP-30」、器號:J8C1288),並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之檢定合格標識,且該磅秤之鉛封(封條號碼:AO0000000號)斷損,並加裝電子切換開關,使該磅秤經秤重後所顯示之重量為實際重量之約1.32倍(即俗稱偷斤減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31日上午,在上開跳蚤市場內,使用前揭磅秤販售蝦子等商品,以牟取差重之價金。臺北縣永和市公所(現改制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因接獲民眾檢舉,函請臺北縣(現改制新北市)政府層轉標檢局指派技士 洪育周 、督導 康希平 、技術員 張榮昌 於99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實地查訪,先由康希平、張榮昌在黃朝化之上揭市場擺攤處,向黃朝化詢問活蝦價格,黃朝化即向康希平告稱「1斤120元」後,康希平為複驗查證之需要即表示欲購買1斤,黃朝化即以上開違背定程之電子磅秤過磅而實施詐術,明知其出售予康希平之活蝦實際重量不足1斤(僅約13臺兩),竟向康希平佯稱依上開違背定程之磅秤秤重結果,過磅之活蝦實重1斤多一點點,索價130元,康希平為求取得查驗商品,雖未陷於錯誤,仍依黃朝化之要求支付
130元,隨即將購得之活蝦持往旁邊之水果攤秤重,發現甫向黃朝化所購之上開活蝦僅秤得13臺兩,立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黃朝化所有供偷斤減兩所用之上開磅秤1臺,而未得逞;嗣標準局檢查人員洪育周、張榮昌對該磅秤進行衡器檢查,經以如附表所示1至8公斤之不銹鋼標準法碼分別進行檢測,上開磅秤之秤盤顯示重量,顯已超出法定檢查公差甚多(例如使用1公斤標準法碼檢測,秤盤顯示重量為1.32公斤,器差為0.32公斤;其餘測試數據,另詳附表所示),且不符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以下傳聞證據,除下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非自動衡器檢查紀錄表之書面陳述外,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餘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非自動衡器檢查紀錄表(下稱檢查紀錄表),其性質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該檢查紀錄表之參與製作人洪育周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所見聞知悉之相關事實,並陳明檢驗本件扣案磅秤之操作程序及記載方式,該檢查紀錄表所載內容已屬於洪育周所為證言之一部;況證人 洪育周輝 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檢查紀錄表之書面陳述內容,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磅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偷斤減兩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警詢時辯稱:我在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擺攤賣活蝦及海產,計價方式係以磅計價,1磅12兩,1兩賣新台幣10元(今日時價),我用扣案電子磅秤計價,現場有標示「本攤海產一律以(磅)為準,(斤1磅12兩,銀貨兩訖,請勿勉強,能買則買,謝謝惠顧」,我當初購買磅秤時,賣方跟我說該電子磅秤是以磅計價,1磅是12兩,扣案電子磅秤是我所有,該磅秤已使用兩年,我不知道使用磅秤要檢驗合格標識云云(偵卷第6至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康希平上前購買活蝦時,我有用臺語向康希平說「一兩十元、我的一斤是一磅」云云(本院卷第65頁);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客人知悉被告係以1磅為12兩方式計價,亦未受有損害,被告詐欺部分,應屬無罪;又被告使用檢定合格印證脫落之扣案磅秤,因無正當理由,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科處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本於「一事不二罰」,被告亦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08條第2項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責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標檢局檢查人員洪育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10、11、46至48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核與證人即標檢局檢查人員康希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偵卷第28、29頁)及上開磅秤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磅秤送標準局檢驗,經以如附表所示1至8公斤之不銹鋼標準法碼分別進行檢測,上開磅秤之鉛封(封條號碼:AO0000000號)業已斷損,並加裝電子切換開關,且秤盤顯示重量,顯已超出法定檢查公差甚多等情,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非自動衡器檢查紀錄表1份及檢測照片8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0、24至27頁,其餘器差測試數據,另詳附表所示)。又證人洪育周於本院審理時敘述上開扣案磅秤之操作過程如下:我現在開啟電源,先調整水平,讓磅秤的底座四腳都能夠穩定,然後再看顯示的視窗是否歸零,並進行歸零動作,先以今日攜帶到庭的一公斤標準法碼放置其上,顯示出來的值是1.32公斤,再以2公斤標準法碼放置秤盤上面,顯示出來的數值是2.645公斤,再進行3公斤的標準法碼放置秤盤上,顯示的重量的值是3.965公斤,再進行4公斤的測試(就是將3公斤的法碼旁再加上1公斤的法碼),顯示的值是5.290公斤,再進行5公斤的測試(將上開1公斤移除,加上2公斤的法碼),顯示的值是6.610公斤,再進行6公斤的測試(再加上1公斤的法碼),顯示的值為7.935公斤,再進行7公斤的測試(兩個3公斤法碼加上一個1公斤的法碼),顯示的重量是9.255公斤,再進行8公斤的測試(將上開1公斤法碼移除,改為2公斤法碼),顯示的重量為
10.580公斤,這就是我們先前從一公斤測試到八公斤的過程(測試完畢後將電源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是本件被告使用上開之扣案磅秤,顯係改造之電子磅秤無誤。
(二)被告辯稱其雖使用上開之改造磅秤,然其販賣活蝦及海產之計價方式,皆係以「磅」計價,且本件有向康希平言明「一斤」即「一磅」、「一兩十元」云云;惟查:
1、證人洪育周於警詢證稱:我們三人抵達現場後,先由康希平及張榮昌向攤商黃朝化購買活蝦,買了1斤多一點點,付了新台幣130元,後來我們將我們購買之活蝦拿到旁邊的水果攤商秤重,秤得斤兩為13台兩,顯然與攤商黃朝化現場所標示的活蝦1斤120元相差甚遠,於是我們請警方到場協助查緝,後經我們會同警方將攤商黃朝化及現場發現之電子磅秤帶返所檢測,檢測結果即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非自動衡器檢查紀錄表所示,而該電子磅秤鉛封已斷損,且底座有加裝電子開關來變更定程,此與該電子磅秤型式認證之樣品不符,且該電子磅秤沒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檢定合格標識等語(偵卷第10、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發現磅秤的封緘被破壞,且被加裝了電子開關,用途就是可以切換一斤的重量,當他想要偷斤減兩時,就可以切換成一斤只有12兩等語(偵卷第47頁)。另證人康希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活蝦時,被告講說一斤120元,我說買一斤,被告抓了壹把活蝦秤後說超過一斤,就跟我收了130元,當時有看到被告使用扣案的磅秤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頁)。是本件被告顯係使用上開改造磅秤取信顧客,欲於售貨時以灌水斤兩索取更多對價,故被告使用上開改造之磅秤秤重本件販售商品(活蝦),即為詐術之實施,且其所用方法,亦即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應可認定。
2、至被告雖於現場之貨車上標示「本攤海產一律以(磅)為準,(斤1磅12兩,銀貨兩訖,請勿勉強,能買則買,謝謝惠顧」之告示牌(見偵卷第29頁編號11及編號12照片);然被告上開告示係放置貨車上不顯眼處,而放置待售之活蝦、蛤旁之告示則各標示「活蝦一斤120(磅秤)」、「大蛤一斤
40、三斤100(磅秤)」,難期消費者於購買時,猶能注意並理解被告上揭「補充說明」之真意,且臺灣地區市場使用「台斤磅秤」計重,依市場交易慣例,「1台斤等於16兩」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警詢時自承所知悉之事項(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向大盤批貨之方式,都是以「台斤」(即每台斤16兩)秤重進貨等語(本院卷第65頁);其於警詢時另稱其在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擺攤賣活蝦及海產,計價方式係以磅計價,1磅12兩,1兩賣新台幣10元(今日時價),而用扣案之電子磅秤計價等語(偵卷第6頁);然於偵查中辯稱需客人起疑而詢問時,才會說明一兩10元(偵卷第48頁);又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偵卷第28頁編號10照片(該照片顯示大蛤一斤40、三斤100)並詢以被告當天所販售大蛤蜊之「一兩價格」為何,被告復稱「一兩就是三點多元」,致大蛤蜊之每兩價格難以整數計算,且不精確,對於理應「將本求利」之零售業者,亦顯不符常理。是被告於貨車上擺設上開告示牌之舉止,顯係玩文字遊戲、放煙幕彈,無非有意以魚目混珠方式,試圖誤導消費者,使其表面標價較其他攤商為低,誘使消費者向其購買,益證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又當庭要求以12兩(即1磅)之物品以被告使用之上開磅秤秤量,惟經證人洪育周當庭測試結果:經開啟證人洪育周自行攜帶的磅秤,並將單位改為台斤,放上被告當庭攜帶的12兩硬幣(上有塑膠袋包裝)後,數值顯示12兩,再開啟本案扣案之磅秤電源,並將顯示的單位切換為台斤,放上前開硬幣,顯示數值為15台兩9台錢(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顯見無論被告係以何種秤量單位販售商品,無不以虛增之顯示重量向購買者索價,非僅因、「斤」、「磅」之單位造成誤導而已,而係以不實之磅秤施詐,即令於實重一英磅(12兩)時,秤上即顯示為一台斤(16兩),藉以欺瞞消費者,已屬灼然。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諉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郭健智 、 賴文華 、 詹仁何 、 蔡淵州 、 梁萬卿 、 董玫君 等6人,依聲請待證事項所載(本院卷第33頁聲請狀),核該等證人僅係曾經向被告購買海產之客人,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8條第2項之業務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本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及懲戒罰,非不得併合處罰;且行政罰法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目的係因對行為人侵害單一法益,刑事罰足以達到懲處效果,乃限制不得受重疊法規範之報應或矯治;但如同一行為侵害多重法益,依法規範目的評價可認為有多個違反行為,而應受到多重懲處時,即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所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3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違反度量衡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3條第2款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
1萬5千元(本院卷第35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9900123830號處分書),然其裁罰事由僅係指「檢定合格印證脫落」部分,核與本件被告所涉上揭刑法第208條第2項之業務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之侵害法益不同,自得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上開法令對被告之違法行為另為科罰,而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限制,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市場內販賣活蝦海鮮,為貪圖小利,竟使用不符實際重量之磅秤,且以偷斤減兩之方式欺瞞消費者,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對不特定之一般民眾造成危害,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審期間,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考量其並無前科,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磅秤1臺(廠牌:「英展」、型號:「EP-30」、器號:J8C1288),係違背定程之衡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0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208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8條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非自動衡器檢查紀錄表登載,括號部分為證人洪育周於本院作證操作扣案磅砰所顯示數據。
┌────┬──────────┬──────────┐│標準法碼│秤盤顯示重量│器差│├────┼──────────┼──────────┤│1公斤│1.32公斤│0.32公斤│├────┼──────────┼──────────┤│2公斤│2.645公斤│0.645公斤│├────┼──────────┼──────────┤│3公斤│3.965公斤│0.965公斤│├────┼──────────┼──────────┤│4公斤│5.285(5.290)公斤│1.285(1.290)公斤│├────┼──────────┼──────────┤│5公斤│6.610公斤│1.610公斤│├────┼──────────┼──────────┤│6公斤│7.930(7.935)公斤│1.930(1.935)公斤│├────┼──────────┼──────────┤│7公斤│9.250(9.255)公斤│2.250(2.255)公斤│├────┼──────────┼──────────┤│8公斤│10.575(10.580)公斤│2.575(2.58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