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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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20
0號毒品案卷內刑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發還甲○○○具領,因該保證金係甲○○○於97年7月30日繳納,貴院製有97年保刑字第287號收據,而受刑人乙○○已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查被告即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諭知以100,000元交保,由具保人甲○○○於當日繳納該保證金而獲釋。該案經審理後,被告業已入監執行,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本院發回具保人甲○○○前開保證金,甲○○○並於98年5月27日親自具領上開保證金等情,此有本院98年5月27日所開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1紙附於98年度聲字第795號卷內,是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發還,聲請人再度聲請本院發還保證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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